(2015)园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地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门路48号。法定代表人蔡益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介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公司员工。被告邓地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邓地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介敏及邱永刚、被告邓地冬、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驾驶员徐介敏驾驶苏E×××××营运出租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二区门口正常停车下客,被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邓地冬驾驶的苏E×××××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正在下车的乘客代莉莉受伤。2014年6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地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12259.8元、交通费275元、���档查询费100元、乘客医药费258.36元,共计23193.1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2.被告邓地冬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259.8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说明,交通费、调档查询费、乘客医药费本案中不作主张;因两被告就停运损失赔偿主体争议太大,原告不主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损失。被告邓地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中突然刹车停车,其刹不住车造成追尾,故其不应承担全责,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投保单上签名非其所签,即使判令停运损失由其承担,其也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地冬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其不承担。针对被告邓地冬答辩意见,原告通达公司表示:原告车辆事发时正常靠边,在小区门口准备停车的。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地冬负全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邓地冬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二区门口处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停车下客的原告通达公司驾驶员徐介敏驾驶的苏E×××××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尾部,致车辆受损。2014年6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被告邓地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地冬,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苏E×××××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通达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达公司发生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0元、施救费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停运损失。原告按681.10元/天计算18天,主张停运损失12259.80元。被告对每天损失金额及计算的天数均不认可。经各方协商,最终一致确认按622.61元/天计算。原告提交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营运记录,反映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6月25日晨期间无营运记录;��交苏州市万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苏E×××××维修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厂在2014年6月7日下午将该车拖回,联系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在8日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表示他定不了,要大案组派人来查勘,又过了2天保险公司才派人到我厂来拍照查勘,由于该车损坏严重,三厢车都变成了2厢车,整个拆解过程较困难,后又经过2次对拆解项目确认。整个定损流程用了8天时间才完成,书面定损确认单到6月23日才给我厂。由于整个后尾部及后桥更换需定货,等配件到货后才进行维修,在2014年6月24日晚才维修完成,驾驶员于2014年6月25日早晨到我厂取的车。”原告据此认为,由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定损不及时,造成其车辆维修18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车辆定损照片一组,以证明其定损员于2014年6月8日及6月10日均到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查看定损,且在6月10日已就损失项目拍照确认,故2014年6月10日车辆即可修理。原告表示,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定损员2014年6月8日查看车辆、6月10日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认可,但不能说明6月10日就已对损失项目进行了确认,故不能说明2014年6月10日即可修理车辆。被告邓地冬表示对定损不知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另提交监控录像照片两张,说明系自交警部门调取,以证明原告车辆在2014年6月21日已出现在交警监控中,地点为干将路相门人行天桥附近,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营运记录、苏州市万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苏E×××××维修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说明,2014年6月21日是徐介敏将车辆开往东南环公交首末站维修点去检查GPS时路过干将路相门人行天桥附近的,当时车辆尚在维修中,不表明车辆���重新运营。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该陈述不认可。被告邓地冬表示对此不知情。原告表示,2014年6月7日中午其车辆发生事故,6月24日修复完成,6月25日原告取车,实际停运损失时间应为18天,但其最终自愿按15天计算停运损失,按各方认可的622.61元/天,合计主张9339.1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每天损失金额也已经各方确认,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金额9339.1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地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地冬虽提出原告驾驶员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中突然刹车停车,其刹不住车造成追尾,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介敏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故本院对被告邓地冬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邓地冬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8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就其停运损失9339.15元明确诉请被告邓地冬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如被告邓地冬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其应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10300元;二、被告邓地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9339.15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邓地冬负担31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邓地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