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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娟。曾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1月2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娟及辩护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娟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在其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三组11号的暂住地与前来看望其母女的母亲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娟骑电瓶车带其女儿徐某乙外出,至海门市滨江街道大新村十组地段,用绳子将其女儿徐某乙吊在王某丁家养鸡棚外东北角的横梁上,致其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娟独自骑电瓶车离开现场回其暂住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宋某、蒋某、陈某、周某、王某丙、徐某甲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在现场提取的绳子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海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等;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娟在案发期间被发现怀孕,不适用死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娟辩解称案发前没有吸毒,对案发当天情况记不清楚,自己很爱孩子,不会杀小孩,既然公安机关抓到其,即表明证据充分的,愿意认罪服法。辩护人刘巍辩护称,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通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19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请法院合理认定被告人张娟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人张娟与徐某甲相识、后结婚,2012年4月19日生下女儿徐某乙。2013年7月份,徐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入狱,张娟独自抚养女儿徐某乙。被告人张娟长期吸食毒品,导致自己曾多次出现幻觉。因吸食毒品曾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在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三组11号的暂住地,张娟与前来看望其母女的母亲陈某因琐事产生分歧。在其母亲走后不久,张娟骑电瓶车带其女儿徐某乙离开暂住地外出,至海门市滨江街道大新村十组地段,用绳子将其女儿徐某乙吊在王某丁家养鸡棚外东北角的横梁上,致徐某乙死亡。作案后张娟独自骑电瓶车离开现场返回暂住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娟被发现怀孕,后自然流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门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群众王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16时43分报案至海门市公安局,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8月12日14时许将被告人张娟抓获归案。2、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海公(刑)勘(2014)08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17时30分至21时05分侦查机关对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大兴村10组王某丁家鸡棚处的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足迹、绳子等痕迹、物证共十一处送检的情况。3、海门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由侦查人员骑着从被告人张娟暂住地扣押的电瓶车沿录像中发现的张娟作案当日的行走路线,即从“浒通河大兴桥北侧”沿336省道向西至“大兴村大兴2组336省道北”监控处往北至大兴北中心路向东到“大兴村海洋线大兴北中心路”监控处,分别以正常(20km/h)、较快(25km/h)、较慢(15km/h)车速行驶,均可在4分钟之内完成,由此证明张娟具有作案时间。4、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海公(刑)检字(2014)719号、7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2日20时10分,侦查人员经对被告人张娟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显示张娟案发前近期内曾吸食毒品。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录像、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2日14时10分至14时40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娟租住的海门市滨江街道张北村3组11号后侧由西向东第二间平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淡蓝色绿源牌踏板电瓶车一辆、手机一部、收据一张(正面载有文字“缘起缘灭”)、建设银行卡一张、“7“字型壶嘴一根。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录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娟十指指甲、血样、左右手手掌心、手背擦拭物、所穿的鞋子,以及证人蒋某、徐某甲的血样送检。7、海门市公安局关于对本案吊死小孩绳子的走访情况说明、被走访人员情况表,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走访了案发地周围47户人家、张娟暂住地附近35户人家、张娟父母家附近15户人家、海门卖绳子的7个店面、大千至大兴转盘开三轮车人员13人,所有被走访人员均反映没有见过类似的绳子。8、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电瓶车比对说明及照片,证明经比对,监控中被告人所骑的电瓶车与被告人暂住地扣押到的电瓶车车头、车尾及侧面的样式及颜色特征一致;车龙头前方中间位置均有一块颜色较深印记;车前挡板上均有图案,图案样式相同,图案右上方均有明显的两白点,两点左边均分布着两个贴花,贴花形状及分布位置一致。与被告人张娟供述的对人和车进行辨认的结果相吻合。9、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8月11日15时47分52秒被告人张娟骑着踏板电瓶车,车上站着一小孩,由东向西经过凯盛家纺,15点50分经过大千商贸城卡口,15点51分途经336省道三和毕经桥监控点,15时55分在三和查报站东500米处往北至海门市滨江街道大兴村三组地界,后从大兴村北中心路往东往本案中心现场方向行驶。2014年8月11日16时24分张娟独自一人骑原踏板车由大兴北中心路往东到海洋线后往南,16时39分经过三和毕经桥路口东,清晰地看出此时被告人张娟所骑的电瓶车上已无小孩。照片同时显示未到庭证人宋某于2014年8月11日下班途中经过“大兴村海洋线大兴北中心路”监控的时间为16时21分,与证言所陈述的遇到张娟的时间相吻合。10、海门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南通伟岸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证明“大千转盘西”、“大千转盘东”、“富江路新海路口北”、“人民路毕径路口东”、“浒通河大兴桥西”、“336线三和查报站出城”、“大兴村大兴2组336省道北”、“大兴村洋海线大兴北中心路”、“336线大千卡口进城”的监控录像均调取于海门市公安局农村技防工程应用平台,该平台硬盘录像机的时间校对均由卫星同步时钟服务器提供,校对方式为主动校对,校对间隔时间为60分钟。所有视频资料从调取到刻录制作的过程中,侦查员未对视频资料删减或者修改,视频资料内容均为客观记录。11、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海公物鉴(法验)字(2014)2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徐某乙系遭他人用绳子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4)52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死者徐某乙胃内容物、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苯二氮卓类安眠药、有机磷类农药、菊酯类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在被告人张娟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1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4)302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徐某乙尸体颈部、鸡棚横梁上绳子检出混合基因型,可以由张娟和死者身上提取检材基因型合并后形成,死者徐某乙系张娟和徐某甲的生物学子女。绳子上未发现其他人的DNA。1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痕)字(2014)51号足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张娟运动鞋的左脚鞋可以形成案发现场提取的同种类足迹。1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通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19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7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张娟罹患甲基安非他明所致的精神障碍,但这一状态是因为其原因自由行为所致,即被鉴定者是故意放纵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才使自己处于意识障碍状态,与其他重性××症或者脑品质性精神障碍有本质的区别,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海门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张娟归案后发现怀有身孕,后自然流产的事实。17、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娟出生于××××年××月××日,户籍地海门市三厂街道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乙出生于××××年××月××日,户籍地南通市青年中路×××号××幢×××室。18、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娟曾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1月2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9、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查询证明,证明徐某乙于2014年8月3日到海门市人民医院输液。20、王某丙提供的徐某乙的入托收款收据、报名登记表、出勤记录复印件,证明徐某乙2014年7月16日入托,2014年7月30日以后未去托儿所。21、物证吊死被害人徐某乙的绳子一条、张娟租住地扣押的滤嘴一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娟均表示不知道。22、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家东房间的书桌旁看报纸,抬头时看到东南方向的场心上有一个女子抱着一小女孩,小女孩的头当时动来动去。其咳了一声,该女子回头看了其一眼就离开。16时30分许,邻居王某乙跑过来,讲其家旧宅东边王某丁家鸡棚处吊死一个小孩。其赶过去,看见刚才女子手中抱着的小女孩被用一根绳子吊挂在鸡棚东北角的一根木梁上,连忙用手机报警。由于小女孩已经不行了,其和王某乙就没有上前,之后过来的围观者在警察到来前都没有靠近现场。其记得女子上身穿着一件淡颜色的短袖衣服,身高160厘米左右,较瘦。经辨认,王某甲指出张娟就是案发当天下午看见的抱着小女孩的女子。23、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四点多钟,其上厕所时发现家南边旧宅东侧鸡棚东北角吊着一小孩。其吓得连忙去喊王某甲过来,王某甲站到小孩前面三、四米样子看了一下,讲小孩子腿都发紫了没救了。其就跟王某甲说“不要碰小孩子,不能破坏现场,赶紧报警”,王某甲就报警的。24、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其听见王某乙喊王某甲,以为是抓小偷,就跑过去看见一个小孩挂在屋外的梁上。25、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家里切菜时听见王某乙喊,就放下刀到屋外,隔河看到王某乙和王某甲站在王某乙家老宅的东南角方向,有个小孩子被用绳子吊在王某乙老宅东边的鸡棚上面,一动不动。在警察到来前,没有人动过孩子身体和吊孩子的绳子。26、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录像,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四点多,其骑电瓶车下班回家,经过“月光宝贝”家纺左转沿东西向水泥路往西,在4点25分左右看到一女子独自站在水泥路北侧,边上停着一辆电瓶车,电瓶车车头朝东,其以为该女子认识自己,遂在经过时放慢车速仔细看了一眼,觉得不认识就继续往西走。该女子上身穿有图案T恤,约30多岁。并辨认出张娟就是其遇到的女子,并指认了案发当日遇到张娟的确切位置为王某乙家西边弄堂和大兴北路交叉口往西约2、3米的地方。27、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9-11日,其一直和张娟母女在一起,晚上睡在张娟暂住地。2014年8月11日下午,张娟母亲陈某来看张娟,二人发生争吵,后张娟抱着女儿徐某乙从张北村的暂住地出去。其就用张娟的电瓶车将陈某送到附近公交站坐车回家。回到暂住地后,其发现张娟和徐某乙都不在,就骑电瓶车出去在大千转盘找到了张娟母女二人,三人一起骑电瓶车回到暂住地。到暂住地后快16时的样子,张娟说去前面小店转转,就骑电瓶车带着徐某乙出门,其就上网的。约三四十分钟后,张娟一人骑电瓶车回来,其即问徐某乙哪里去了,张娟称送到托儿所,并拿了手机又说出去转转。约一个小时后,其回其暂住地拿电磁炉,发现张娟在其暂住地,张娟没开门说要睡会儿,其就又回到张娟暂住地。到晚上20时,其再去发现自己暂住地门开着,张娟坐在床上面无表情像神经病一样,问话没有反应,直到半夜张娟回自己暂住地。第二天上午8点半,其去看张娟,张娟拒绝开门。其证言同时证实在2014年7月的时候,张娟曾送徐某乙到托儿所上了两个星期,每天是上午八点多去,下午五点接回家,后因徐某乙发热就中断了。张娟曾对其说过前夫给她吃过什么药,导致精神不正常,前夫的朋友是养鬼的,那个小鬼一直跟着徐某乙,并曾去三厂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说她神经病。经辨认,2014年8月11日15时50分15秒海门大千卡口抓拍到的图片中的骑蓝色电瓶车且电瓶车上站有一小孩的女子为其朋友张娟。28、未到庭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徐某乙由其妈妈送到托儿所入托,交了500元,为日托,每天晚上由家长接回家,但是有五个晚上样子,徐某乙的妈妈打电话说没空,晚上徐某乙就住在托儿所里的。在2014年7月30日晚上,徐某乙的妈妈把孩子接回去之后就一直未送到过托儿所里。29、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0日左右,张娟带徐某乙从三厂家里搬到海门住,8月11日上午张娟打电话让其送钱,其下午一点多过去,后在张娟的暂住地一直待到了下午三点钟样子,因为其让张娟省点钱,且让张娟不要七搭八搭的,张娟听得很不舒服,连其带过去的500元都没拿,就抱着徐某乙从暂住地后面的水泥路往东走的,张娟告诉其说是带女儿出去玩,其之后也离开回家了。其辨认出张娟平时用的电瓶车,骑电瓶车女子为其女儿张娟。30、未到庭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张娟的第二任丈夫,2012年4月19日其和张娟的女儿徐某乙出生。其和张娟刚认识那会儿张娟精神状况蛮正常,后来因为“溜冰”多了,张娟的意识开始不正常,从2009年开始一直讲自己身上有虫子,虫子一直咬她。张娟生了孩子后,一直认为孩子是鬼胎,是妖怪,吸她的阳气,孩子活着她就要死的。开始张娟是在吸完毒后有这样的精神错乱,后来吸毒多了,不吸毒情况下也会出现这样的错乱。其不让张娟吸毒,张娟经常一个人偷偷吸的。31、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张娟以前吸毒。张娟还称徐某乙不是她的,是人家种到她肚子里的。3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三四点,张娟母亲到其家里找张娟,说一个自称是其表哥的男的中午打电话,让张娟母亲看看张娟,说张娟精神不对,张娟母亲到大千暂住地没有找到张娟,于是过来让帮忙找找张娟。33、未到庭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其接到哥哥王某甲电话,称家中鸡棚吊死一个小孩,其送完货回到家,看见有很多警察,王某乙家四周拉满了警戒线。其有二根拴羊绳,其中一根系在王某乙家新旧宅中间菜地东边的一根电线杆上,另一根系在菜地西面砖上。在案发地发现的吊死小孩的绳子其没有见过。34、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租住在海门市海门镇张北村××组××号施某甲家后面的小平房里,在其暂住地西边第二间房住着一个海门女子和28个月大的女儿。2014年8月11日下午,其看见该女子的男朋友(经辨认为蒋某)一个人在房间里打游戏,海门女子和女儿不在家。35、被告人张娟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娟在看了监控后,承认监控里的人是其本人,但称记忆里没有这一段,否认案发前吸毒,否认杀害女儿徐某乙,在其意识里女儿被送到幼儿园里去了。其辨认出平时用的电瓶车,该电瓶车系公安人员在张娟暂住地扣押到的电瓶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娟采用绳子吊颈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徐某乙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娟经查怀有身孕,虽其后自然流产,可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被告人张娟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娟实施犯罪系因其吸食冰毒后诱发的,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刘巍称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娟既往智力发育与精神正常,IQ值为92,辅助检查未见异常,社会适应能力良好。归案后,能准确辨认出自己及所驾电瓶车,意识清晰,思维尚有条理,情感反应适切,尤其是在庭审中,虽不愿表述其杀人犯罪事实及经过,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违法性质与后果有正确认识,理解、领悟、判断等能力良好。虽然张娟因吸毒导致罹患兴奋剂(甲基安非他明)所致精神障碍,且在案发期间存在明显的意识障碍,事后也不能说清自己的行为动机与经过,表现为在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的症象,但由于张娟作案时的精神异常状态系其原因自由行为所致,即该行为系张娟故意放纵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才使自己处于意识障碍状态,而非其他重性××症或者脑品质性的精神障碍。张娟作为成年人,尤其是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仍处在责令社区戒毒期间,理应遵守国家禁止吸食毒品的有关法律,并预见到吸食毒品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然案发后,经尿液、血液检测显示张娟在案发前不久仍在吸食甲基苯丙胺,由此可以证明,张娟未对自身吸毒行为加以自制,而是予以放纵,因而张娟应当对主观上故意放纵自身吸毒行为所导致的一系列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进行鉴定,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证有据,因此,其作出的通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19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合法有据,应作为定案证据。故辩护人刘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羁押的,监视居住二日、羁押一日分别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杜开林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