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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宇阳与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宇阳,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钟宇阳。委托代理人:汤惠芬。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极。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宇阳诉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产权证违约金4178.82元(以合同约定的房价款3833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共109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虹天地”3幢2单元2-1202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83378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取得相关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逾期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2013年1月7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因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中载明建筑面积,原告实付购房款3839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办理完毕上述商品房所属房产的初始登记并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即通称的“大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权属证书应该是经初始登记并取得的被告名下的权属证书。双方又约定交付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而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初始登记并取得相关房产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在此期间,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宇阳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417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