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人黄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自由村某号*-*重庆某某公司宿舍内,趁其他室友离开,宿舍内只有李某一人上网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床上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92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网上追逃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292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