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凤山等与梁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山,王学基,梁维,梁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山,男,194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基,男,192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王学基之子),1949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维,男,195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正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冰,女,1985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凤山、王学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梁维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洪英因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7月3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朝民初字第103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在朝阳区农光里901号二居室住房一套,其中东面一间由王洪英租住,西面一间带阳台由梁维租住,双方租住期间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用,煤气、水、电等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我同王洪英离婚后至2007年不在上述房屋居住。2007年9月23日王洪英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并在2008年6月1日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王洪英同张凤山在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85万元的房款均打入张凤山的账户。我从前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2011年6月14日王洪英因病去世。因遗产继承问题张凤山、王学基、梁冰在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才得知房屋的上述情况。我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王洪英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我的房屋,已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鉴于王洪英已去世,所留遗产已经由张凤山、王学基、梁冰继承,张凤山、王学基、梁冰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凤山、王学基、梁冰支付我房款人民币425000元;要求张凤山、王学基、梁冰赔偿我2008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诉讼费由张凤山、王学基、梁冰共同负担。张凤山辩称:梁维认为王洪英擅自处分了梁维的房屋,可又陈述了诉争房屋是王洪英的,并详细陈述了王洪英取得及出售房屋的过程,梁维陈述的事实本身就自我否定了其诉讼请求。王洪英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房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不应为此遭受诉讼。梁维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张凤山的侵权,张凤山将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而且即使梁维的诉讼成立也不应该是连带责任。现不同意梁维的诉讼请求。王学基辩称:对于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我也没有取得过一分收益。梁维从来没有看望过我,与我没有任何往来,双方根本不涉及钱款问题,现在诉讼却将我起诉了,我认为没有任何道理,我是出于尊重法院所以才来出庭。现不同意梁维的诉讼请求。梁冰辩称:认可梁维陈述的事实,同意梁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维与王洪英于198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梁冰。2000年3月7日,梁维曾与北京市榆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梁维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901号房屋,房屋总使用面积52.4㎡。2000年11月2日,北京市崇文区××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单位职工王洪英不慎将房契丢失,住址:农光里小区901室,特此证明”。在该证明内容下(同一纸张上),梁维书写如下内容:“我不慎将房契丢失,今后这房契出任何事情由我负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6日。2001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朝民初字第103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王洪英与梁维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梁冰由梁维负责抚育,王洪英自2001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至其女梁冰满18周岁止;三、现座落在朝阳区农光里901号二居室住房一套,其中东面1间由王洪英租住,西面1间带阳台由梁维租住,双方租住期间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用,煤气、水、电等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2003年3月28日王洪英与张凤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23日,王洪英作为乙方,北京市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朝阳区农光里901号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的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房价款为伍万零肆拾捌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共2006元,甲方缴纳部分从售房款中支付。2007年9月23日,王洪英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52054.10元,2008年8月15日交纳售房其他费用110元。此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洪英。2008年10月8日,王洪英作为转让方,将上述房屋转让予黄×。审理中,梁维提供王洪英与黄×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转账记录复印件、收到首付款证明复印件、黄×书面证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成交价为455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房款422000元、综合补偿款395000元,二者不可分割,王洪英净得款项为85000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日为2008年10月8日,转出方为王洪英,转入方为黄译,标的即为上述房屋;转账记录显示黄译曾向张凤山转账445000元;收到首付款证明中记载张凤山、王洪英收到黄×译房屋首付款300000元;黄×书面证言记载其向王洪英、张凤山交纳房款850000元。张凤山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王洪英确将房屋出售予黄×,约定总房款为850000元,后因黄×提出经济困难,实收房款为840000元。2011年6月14日王洪英因病死亡。王学基系王洪英之父。2012年张凤山与梁冰因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本案债权一百一十八万五千元的一半即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属于王洪英的遗产,现张凤山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二、梁冰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前返还张凤山一百一十八万五千元的一半即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整;三、一审案件诉讼费七千七百三十二元,由梁冰负担(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前给付张凤山);二审案件诉讼费七千七百一十元,由张凤山负担(已交纳);四、邵×与梁冰共同确认张凤山放弃主张的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系梁冰的婚前个人财产;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13年梁冰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凤山、王学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依法继承王洪英的遗产(存款、住房公积金、丰田锐志车、房产、股票、信托财产)。2014年1月20日,该院出具(2013)东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继承人王洪英未留有遗嘱,对于其遗产,应当由梁冰、张凤山、王学基均等继承。王学基表示同意将其应继承遗产全部赠与张凤山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并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二—五○三号房屋归张凤山所有,张凤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冰补偿款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张凤山所有,张凤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冰房屋补偿款五十万元;三、王洪英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丰田锐志车辆归张凤山所有,张凤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冰补偿款共计二万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四、张凤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全部存款归张凤山所有,张凤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冰补偿款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五、张凤山名下的股票归张凤山所有,张凤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冰补偿款三十万二千四百八十元;六、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凤山给付梁冰信托财产补偿款三十万二千九百七十元;驳回梁冰、张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张凤山表示梁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梁维对房改售房知悉,向法院提交北京市榆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8日紧急通知一份和2007年9月14日通知一份,前者内容为告知参加本次公有住宅出售的购房住户交回申请表,后者为通知成本价购房的住户交纳购房款、交回《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梁维与梁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梁维没有接到相关通知,同时梁维表示其自王洪英遗产继承案件中方知相关事实,并于此后进行诉讼主张权利;王学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梁维确自2014年元月开始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诉讼,后经撤诉,现再次起诉。现梁维起诉要求张凤山、王学基、梁冰支付其房款共计425000元;要求张凤山、王学基、梁冰赔偿梁维2008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诉讼费要求张凤山、王学基、梁冰共同负担。张凤山、王学基持辩称理由,不同意梁维的诉讼请求,梁冰认可梁维所述,并同意梁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房承租权人享有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期待权,在公房承租权上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属于具有一定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利。根据(2001)朝民初字第103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洪英与梁维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确认了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901号二居室住房,其中东面一间由王洪英租住,西面一间带阳台由梁维租住,租住期间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用,相关费用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上述事实说明法院生效文书已经将上述公房承租权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双方对于成本价购买上述房屋形成了共同的期待权,即在遇成本价购房时双方对各自享有承租权的部分享有各自购买的权利。张凤山等虽提供了物业公司的通知,但仅凭借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梁维放弃了以成本价购房之权利,在与张凤山婚姻存续期间,王洪英在明知诉争房屋尚有其他共同承租人的情况下支付成本价购房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此后又将房屋出售予他人,并因此获得了售房利益,该行为确侵害了梁维享有的承租权,导致其丧失了以成本价购得二分之一产权的机会,该售房利益与成本价购房款之间的差价的二分之一应作为梁维的财产利益损失。鉴于售房款由王洪英与张凤山共同收取,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梁维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王洪英、张凤山共同赔偿。对于实际取得的售房利益,梁维提供的转售房屋的手续为复印件,且支付款项凭证显示的数额少于85万元,出具证言的黄×亦未出庭作证,因此凭借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洪英及张凤山取得的售房利益为85万元,鉴于张凤山现认可取得84万元利益,故法院将按照84万元对售房款数额予以认定,扣除成本价购房款,梁维损失差价为393917.95元,王洪英、张凤山应分别负担其中二分之一。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鉴于王洪英已经去世,其应负债务应由继承人张凤山、王学基、梁冰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继。王学基就(2013)东民初字第03881号案件中将继承王洪英的遗产赠与张凤山,但仍属于参与继承,而并非放弃,因此其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王洪英之债务。鉴于其三人分别继承的王洪英的遗产均超过了损失赔偿数额,故应对王洪英所负损害赔偿债务,其三人应均等赔偿。综上,张凤山应支付金额为262611.97元,王学基与梁冰应分别支付数额为65652.99元。对梁维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其此前并未主张此损失,且本次诉讼已经判决赔偿其相关承租权受侵害的损失,已能够弥补其损害,因此对其主张损失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就张凤山所称梁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现无证据显示梁维在王洪英遗产继承纠纷案前即知悉房屋售房及转卖情况,而双方又确认梁维自2014年元月开始连续主张权利,因此不宜认为其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张凤山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凤山赔偿梁维财产损失二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九角七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学基赔偿梁维财产损失六万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梁冰赔偿梁维财产损失六万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四、驳回梁维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凤山、王学基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梁维不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第二,本案遗漏了主要的诉讼主体即涉诉房屋的售房单位。第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原判认定王洪英各继承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当。梁冰和梁维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梁维享有对涉诉房屋的购买权,张凤山等人的行为侵害了这一权利,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张凤山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要求对涉诉房屋的售房单位进行调查,以了解当时的售房情况。本院依法对北京市劲松农光里小区物业进行了调查,该单位称:涉诉房屋当时房改售房时梁维没有来过,当时我们不知道梁维和王洪英离婚的事实,王洪英亦未告知我们这一事实;当时王洪英出具的是其和张凤山的夫妻关系证明;如果当时王洪英告知我们其与梁维离婚的事实,那么具体由谁购买涉诉房屋应当由梁维和王洪英协商一致,原则上我们针对王洪英,因为他是承租人。梁维、梁冰、张凤山、王学基对于本院调查的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民初字第1038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契约、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冰、张凤山、王学基应否赔偿梁维相应数额的财产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2001)朝民初字第103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901号二居室住房,其中东面一间由王洪英租住,西面一间带阳台由梁维租住,租住期间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用,相关费用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即法院生效文书已经将前述公房(本案涉诉房屋)的承租权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公房承租权人享有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期待权,在公房承租权上存在相应经济利益,房屋一旦被购买就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益。据此,在遇成本价购房时梁维和王洪英对各自享有承租权的部分享有各自购买的权利。而依据本院对于北京市劲松农光里小区物业进行的调查,不足以认定梁维放弃了以成本价购买涉诉房屋之权利。而王洪英在购买房屋时并未向售房单位披露其与梁维的婚姻关系变化情况,亦未披露(2001)朝民初字第10389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故张凤山等人要求追加涉诉房屋的售房单位为诉讼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洪英与张凤山婚姻存续期间,在明知涉诉房屋尚有其他共同承租人的情况下支付成本价购房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此后又将房屋出售予他人,并因此获得了售房利益,该行为造成梁维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售房款由王洪英与张凤山共同收取,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梁维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王洪英、张凤山共同赔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鉴于王洪英已经去世,其应负债务应由继承人张凤山、王学基、梁冰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继。(2013)东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王洪英未留有遗嘱,对于其遗产,应当由梁冰、张凤山、王学基均等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故鉴于梁冰、张凤山、王学基三人在遵循法定继承的条件下分别继承王洪英的遗产均超过了损失赔偿数额,原判认定由三人对王洪英所负损害的赔偿债务均等赔偿,并无不当。张凤山、王学基上诉称原判认定王洪英各继承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没有证据显示梁维在王洪英遗产继承纠纷案前即知悉房屋售房及转卖情况,且双方又确认梁维自2014年元月开始连续主张权利,故张凤山、王学基上诉称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梁维负担1273元(已交纳);由张凤山负担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王学基、梁冰各负担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张凤山、王学基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