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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太康至朱口公交豫P6J3**号客车,沿马厂镇至太康县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至马厂镇林洼村西时,与对面田某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祥及乘车人其妻张某英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后被交警在现场带走。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交车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田某厂、宋某的证言,太康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至干警到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