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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柳德银与朱子春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德银,朱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217-2号申请执行人柳德银,男,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朱子春,男,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柳德银与被执行人朱子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柳德银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子春支付材料款145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朱子春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月2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子春银行账户及其名下小轿车的过户手续。2015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柳德银与被执行人朱子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朱子春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柳德银执行款65403元。申请执行人柳德银于2015年6月11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林育群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