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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某涵与廖某、龙山县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廖某,龙山县第四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蔡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某娥,女。委托代理人张才明,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法定代理人向某琴,女。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某华,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赤,男,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廖某、龙山县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龙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慧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娥、委托代理人张才明,被告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琴、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廖某都是龙山县第四小学304班的学生,2014年6月25日中午吃过中餐,同学们都在教室讲台前玩时,原告蔡某某被被告廖某玩的弓箭不小心射伤右眼,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两次手术治疗,虽然外伤痊愈,但右眼视力明显下降,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出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出35000元医疗费后,就要求用诉讼程序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583.16,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5000元,车旅费927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廖某辩称,小朋友到一起玩被告廖某不是故意伤害原告蔡某某的,作为侵权人,被告廖某不是不愿意赔偿,但是实在能力有限,被告廖某及家长心里也有愧,小朋友发生这种事情是在校内读书期间,希望法院能酌情处理。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蔡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是由第三人所引起的,应当由第三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龙山县第四小学和班主任老师多次教育学生不准玩危险性物品,不准学生相互打闹,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补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系承担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承担监护职责,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本着爱护学生的原则,已经向原告蔡某某的监护人借支了35000元费用,用于学生的及时治疗,但保留追索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蔡某某的班主任李某蓉的证言一份、两个在场学生赵某炜、甘某雪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蔡某某是在学校,并且是在中饭后在教室受伤的,原告蔡某某没有和被告廖某打闹,而是被告廖某在玩弓箭时无意中射伤原告的,在这过程中原告蔡某某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廖某质证认为对证人李金蓉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李金蓉讲的不是事实,如果她看到了,这个事情应该不会发生;证人赵炜、甘槡雪讲的也不是事实,被告廖某不是对着原告蔡某某射的,是对着另一个方向射的。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质证认为证人李金蓉并没有讲坐在桌子上看到事情发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蔡某某受伤的过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诊断书两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七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两份、恩施州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龙山县蓝天五官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配眼镜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蔡某某治疗的过程及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花费。被告廖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对2015年1月7日的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配眼镜清单认为它既不是发票也不是收款收据。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五千元,伤后需要护理一个月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廖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质证认为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附三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4、证人向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蔡某某受伤后第一次包车去湘雅二医院治疗时的车费;来回长沙的车票三十六张、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专用发票三张、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蔡某某受伤后为治疗花费车费9270元。被告廖某质证认为看了和没看没什么区别。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质证认为2014年7月2日出的院,没有2014年7月2日回龙山的车票,提供的车票是2014年7月8号龙山到长沙西及2014年7月9日从长沙西到龙山的车票,2014年7月2日出院后没有回龙山,7月8日龙山到长沙的车票及7月9日长沙到龙山的车票不知是哪里来的。原告蔡某某到长沙治疗住了两次院,第一次包车去的事实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予以认可,但是包车也应提供发票,否则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不认可包车费2400元这个数额,后来11月14日到长沙住院的车票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予以认可,但是车票只能认可三趟,多出的九趟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没有意见。5、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蔡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娥的身份及关系。被告廖某、龙山县第四小学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廖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山县第四小学学生管理制度一份、2014年上期校园管制刀具等物品清查收缴行动工作方案,拟证明龙山县第四小学已经禁止携带危险品进学校,在管理上尽到了职责。原告蔡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已尽到管理责任原告持不同意见,未成年人在学校出了事,就应推定学校没有尽到全部责任;被告廖某质证认为学生的玩具,不是家里带去的而是在学校附近商店买的,如果学校尽到责任了,就不应出现这样的事情,学校需要负一定的责任。2、证人李金蓉出庭作证证言一份;3、证人赵某炜出庭作证证言一份;4、证人甘某雪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廖某都是龙山县第四小学304班的学生,2014年6月25日中午在教室里,原告蔡某某被被告廖某玩的弓箭不小心射伤右眼,伤后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2015年1月7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配镜一次、2015年5月9日在龙山县蓝天五官科医院检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24583.16元,车旅费8304元。2014年12月1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某某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0.5万元,原告蔡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蔡某某受伤后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已向原告蔡某某支付了35000元。另查明,原告蔡某某,非农户居民,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被告廖某,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没有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上学期间在教室里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53140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657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570×20年×10%=53140元),医疗费24583.16元,护理费4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14天,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结果原告蔡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护理天数共计44天,按当地小工工资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100=440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的护理费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症断书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按原告蔡某某向本庭提交证据实际支出为8304元,对原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9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天数14天,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内每人每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0=1400元,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的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7327.16元。在本案中,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对在该校学习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辩称已通过制定龙山县第四小学学生管理制度、开展2014年上期校园管制刀具等物品清查收缴行动对学生携带危险品进入学校进行了管理,但其学生绝大多数是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学习期间的安全性学校应给予更充分的估计和更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时间段,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未能及时发现被告廖某携带玩具弓箭并及时教育制止其在教室里玩玩具弓箭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监管有欠缺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龙山县第四小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代理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还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只应承担补充责任,但本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廖某均是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的学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代理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辩称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对原告蔡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廖某未满10周岁,属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没有认知能力,被告廖某对原告蔡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属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应由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承担对原告蔡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已向原告蔡某某支付了35000元,还需向原告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232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62327.16元。二、被告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蔡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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