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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树林诉张纯校、张德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张纯校,张德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李树林,男。委托���理人张小军,男。被告张纯校(又名张福元),男。被告张德利,男。系被告张福元之子。原告李树林诉被告张纯校、张德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被告张纯校、张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经中间人陈某某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6.5亩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8年,即自2010年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70000元,承包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原告进果园时给付40000元,第二次为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一方如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期付清承包费。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阻止原告进入修剪果树,进行正常的果园管理。为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继续履行;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将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给被告付清。被告张纯校、张德利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是该案争议的果园经营权属于其长子张某某所有,因长子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果园由其代为经营管理。在管理期间,由于自己年龄大,无力经营管理果园,在未经长子同意的情况下将果园承包给原告,并在中间人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内容已被原告私自改动,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更改为21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纯校、张德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合同违约金10000元私自改为21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私自改动合同,导致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有权收回果园并且不退还承包费;第二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西梁6.5果园地的使用权属为其长子张某某所有,其中有被告张德利1.7亩土地,是张某某用另外一块土地兑换过来的。被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事实,其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并起草该合同书。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张纯校、张德利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私自将合同中的违约��10000元改为21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纯校、张德利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条款中的违约金是张福元之子张某某所更改,有陈某某、张福元、张成在场作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地理位置是西梁地6.5亩,而被告出具的张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所登记的地名与合同不符,而且与果园面积6.5亩不相符,不予认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已付清全部承包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对出���作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经中间人陈某某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6.5亩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8年,即自2010年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共计70000元。承包费分两次付清,原告进果园时给付被告承包费40000元,下余30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阻止原告进入果园修剪果树、施肥,进行正常的果园管理。被告张纯校在果园发包前,一直由其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原告至今已承包该果园5年。另查明,被告在对外承包果园时,原告并不知道果园属于被告长子张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张纯校在受其子张某某委托经营管理果园期间,与原告李树林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且原告已实际经营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发包该果园的权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辩称其无处分权且合同违约条款改动为由,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纯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