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光明交通肇事判决书正本 (1)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光明,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5甲-40088。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光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韩光明驾驶辽C902**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恒大名都”正门前路段时,遇石桂丽驾驶电动两轮车载乘王桂荣沿鞍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韩光明驾驶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未及时发现石桂丽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C902**号小型轿车的前牌照处、发动机盖、前挡风玻璃与石桂丽、王桂荣驾乘的电动两轮车的后右部、右部及人体相撞,造成石桂丽当场死亡、王桂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桂荣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盆骨2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韩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桂丽、王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光明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请求医疗救援,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韩光明与被害人石桂丽的家属、王桂荣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桂丽家属、被害人王桂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光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桂荣的陈述,证人赵显刚、贾姼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安全瞭望,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光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光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颜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