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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晓凡、陈沪涛、董明盛、潘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晓凡,陈沪涛,董明盛,潘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丽萍,该行白鹿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晓凡。被告陈沪涛。被告董明盛。被告潘中英。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晓凡、陈沪涛、董明盛、潘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凡、陈沪涛、董明盛、潘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晓凡、陈沪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该期限为授信期限,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方式为抵押贷款,借期内月利率为9.84‰,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明盛、潘中英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明盛、潘中英以其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99**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晓凡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董晓凡、陈沪涛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8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晓凡、陈沪涛、董明盛、潘中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四份、《户口本》二份、《结婚证》二份,证明四被告身份及董晓凡与陈沪涛系夫妻关系、董明盛与潘中英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晓凡、陈沪涛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一份2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期内月利率9.84‰,按季结息。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明盛、潘中英以夫妻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0099**号房屋为被告董晓凡、陈沪涛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证据四《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晓凡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董晓凡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9‰。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董晓凡与原告下属的白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晓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该期限为授信期限,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84‰,按季结息。被告陈沪涛作为被告董晓凡丈夫在借款人一栏一并签名和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明盛、潘中英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明盛、潘中英以夫妻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0099**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房产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8日,被告董晓凡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晓凡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9‰。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董晓凡已支付利息54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875元,该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2‰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董晓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陈沪涛在借款人一栏一并签名和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晓凡、陈沪涛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明盛、潘中英以夫妻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0099**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董晓凡、陈沪涛、董明盛、潘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凡、陈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8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如被告董晓凡、陈沪涛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董明盛、潘中英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9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85元,由被告董晓凡、陈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