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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金香与穆冬、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香,穆冬,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金香。委托代理人:刘维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穆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经,原大连华美建设发展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金香因与被申请人穆冬、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香申请再审称:穆冬与华美建设伪造《购房合同书》,刘金香起诉要求确认该《购房合同书》无效。刘金香一审申请对《购房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属于程序违法。穆冬和华美建设的行为侵犯了刘金香的优先购买权。刘金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穆冬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金香的再审申请。穆冬起诉刘金香腾退案涉房屋、补交房租的纠纷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与刘金香没有关系,刘金香至今未腾退房屋。刘金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华美建设提交意见称:刘金香作为《购房合同书》的案外人,无权对《购房合同书》提起诉讼。穆冬与华美建设的买卖行为已经在房产部门取得了合法手续,华美建设买卖房屋与刘金香没有关系。刘金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995年10月20日,穆冬从华美建设购买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16-1号-1号案涉房屋,并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穆冬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业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1037号和本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9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因刘金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裁定驳回刘金香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金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