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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徐厚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徐厚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825号原告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9层2205。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徐厚佳,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厚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538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有工资尚未支付,且原告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89元、11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且未支付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的工资,以上共计15381元。原告主张其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其支付了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3333.33元及11月的工资5000元,其确实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14年10月的工资3333.33元及11月的工资5000元,但上述月份工资并未足额支付。另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8日找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时说的是因为被告所在的部门已经取消,后其于1月9日继续与被告协商解除事宜,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并当面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但被告不要该通知,后其将解除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不同意,后其于1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另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356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15381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属于原告应掌握管理的事宜,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15381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同意,且原告虽称被告所在部门取消,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裁员程序,此亦不构成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其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徐厚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千元;二、原告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徐厚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二О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茂竹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