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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66号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男,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银龙,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累计钢材款为7653216.59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钢材款共计6853216.59元,尚欠800000元钢材款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800000元。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结算表8张。欲证明,原、被告间赊购钢材的交易过程是:原告将钢材运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收料人丁德祥对钢材的质量、数量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丁德祥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丁德祥确认几天后,原告再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银龙签字,孙银龙有时加盖公章,有时不加盖公章。丁德祥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料。证据二、2010年结算表9张。欲证明,2010年4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累计钢材款为7653216.59元,被告只给付6853216.59元,尚欠钢材款为8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赊购钢材。其间,均是由原告将钢材运送到绥芬河市欧亚新城工地处,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丁德祥负责验收钢材质量、数量、价格,验收合格无误后在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胜经贸有限公司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在2010年4月至7月的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了价值7653216.59元的钢材,被告仅给付原告钢材款6853216.59元,尚欠800000元钢材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80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钢材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的价款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宝嘉日盛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龙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