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青与李悦、邵秀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李悦,邵秀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杨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秀萍,无职业。原告杨青诉被告李悦、邵秀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的委托代理人田霖、付佳,被告李悦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邵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诉称,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将我在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经营大肉的A118、A127摊位,用巨型白布遮盖,不让我经营。后我曾经多次欲恢复经营,但均遭被告的无理阻挠,致使我的摊位停止经营至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在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租赁摊位的租金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253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悦辩称,2014年10月16日,我确实给原告摊位蒙了白布,但是当天就经过公安机关解决了,也给了实际的经营人张明1000元损失费,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其后原告所述的其他行为,我并没有实施,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不是其所述的两个摊位的实际经营者,故其主张的经营损失,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秀萍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悦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秀萍与被告李悦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悦原系原告之儿媳。原告与案外人祁金宝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中山公园路分市场(以下简称:乐迪蔬菜市场)签订商铺(摊位)租赁协议书两份,租赁A118和A127摊位,租赁期限均为壹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每个摊位年租金为人民币21348元,但原告并非摊位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张明在乐迪蔬菜市场A118摊位经营大肉时,被告李悦将该摊位用白布遮挡,不让其经营。当天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解决,案外人张明与被告李悦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祁金宝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出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民警到达现场,市场摊位被李悦用白布钉死,不让经营。民警询问情况,因双方孩子之间矛盾,已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告知李悦,不能影响经营,如造成损失要依法赔偿。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祁金宝又次报警称有人闹事,当事人为李悦。出警情况和结果:自行协商,因离婚财产问题,将摊位用白布钉死,告知双方自行协商,不能影响经营,如有损失可以要求赔偿。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祁金宝拨打“110”报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报警人祁金宝,当事人邵秀萍。报警内容:在事发地发生纠纷。出警情况和结果: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中山路市场大肉区127摊位被人用白布封住,影响报警人祁金宝经营。现场有一女子为邵秀萍称封摊位是其所为,因双方子女原为夫妻,后离婚,现对摊位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已告知协商解决,不能影响正常经营,如有损失,要依法赔偿。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祁金宝报警,出警情况和结果:当事人双方李悦与祁金宝之子祁宏伟因离婚后有财产纠纷,故邵秀萍用白布将祈金宝的摊位封住,不让祁家经营,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影响正常经营,如有损失,要依法赔偿。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在乐迪蔬菜市场A118、A127摊位的租金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2535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乐迪蔬菜市场签订的商铺(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合法的民事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系乐迪蔬菜市场的摊位租赁合同相对人,其享有对于蔬菜市场A118、A127摊位的承租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承租权利主体。关于二被告辩称的未实施侵权行为一节,因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派出所报警记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足以认定二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一节,因原告系乐迪蔬菜市场A118、A127承租摊位的合法承租人,故其主张的A118摊位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77天,每天58元)的租金损失、A127摊位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44天,每天58元)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述并未实际经营,故其并非主张经营损失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悦赔偿原告杨青租赁的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中山公园路分市场A118摊位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4466元;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秀萍赔偿原告杨青租赁的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中山公园路分市场A127摊位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2652元;三、驳回原告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杨青负担4960元、被告李悦负担90元、被告邵秀萍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