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钟成容与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容,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钟成容,女,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住璧山区。被告陶华,男,生于1977年5月29���,汉族,住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原告钟成容与被告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钟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成容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前,逾期未归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截止目前被告仅归还2.5万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华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陶华在原告钟成容处借款5.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2014��8月21日)借钟成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归还时间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如逾期未还违约金10000元,限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归还了2.5万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成容借款给被告陶华,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但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成容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以1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华承担。原告钟成容预交的受理费8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