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包来福,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在某苏木卓某某家饭店门口与敖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时卓某某从饭店出来见状站到敖某某、达某某中间用双手往两边推敖某某和达某某,此时敖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空啤酒瓶子,打在卓某某右眼,卓某某当时跪倒在地,达某某趁机脱逃时敖某某追上去用打卓某某的啤酒瓶打达某某左耳一下,后要再次打达某某时被达某某推到在地,敖某某欲起来用右手拎的碎啤酒瓶朝达某某扔去时,被告人达某某踢了敖某某头面部一脚,致敖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敖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达某某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敖某某入院时照片、鄂温克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16张、证人都某某、萨某某、乌某某、诺某某、奈某某、道某某、石某某、云某某、卞某某、其某某、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敖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敖某某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判处被告人达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丽娜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