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敬白与周敬红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敬白,周敬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敬白,女,汉族,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尔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敬红,男,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客运段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再审申请人周敬白因与被申请人周敬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敬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等。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敬白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6日,周敬白以周敬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二人的父亲周建法于2008年10月去世,周建法去世前在周敬白、周敬红及另一女儿周敬梅面前留下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峰路泰裕小区的房屋留给周敬红继承,过户至周敬红名下,由周敬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给周敬白,周敬白向周敬红支付5万元作为补偿。周敬白、周敬红及周敬梅三人表示同意父亲的安排。周建法去世后,周敬白配合周敬红办理了泰裕小区房屋过户手续,但周敬红却不愿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房屋过户至周敬白名下,故诉请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归周敬白所有。2014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敬白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周敬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敬白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0日,周敬白撤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周敬白再次提起诉讼,以其父周建法去世前多次与周敬红、周敬梅及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给周敬白为由,再次诉请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归周敬白所有。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周敬自在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周敬红,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周敬白所有,原审法院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敬白的诉讼请求。周敬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周敬白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请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所列被告仍然是周敬红,周敬白前次起诉和本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都是涉及所有权确认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相同,且没有新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周敬白本次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周敬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敬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