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胡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威,男,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女,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0日在武汉市蔡甸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胡某甲出生于2002年12月16日,婚生子胡某乙出生于2012年1月1日。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有了外遇,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双方的父母、家人及朋友的劝说下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因未能解决之前产生的矛盾,在复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几乎天天都在争吵,导致原告根本就无法正常的工作生活,从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2013年1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因个人原因为由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认为我和被告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甲、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又撤诉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住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在第一次离婚之前,我不知道原告有外遇的事情,是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才告诉我的。我和原告没有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还天天见面,也在一起生活。原告所犯的错误我不予追究,相信他会悔改,而且我们有两个孩子,他们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要对小孩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和被告姚某系初中同学,1996年8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6日婚生一女名胡某甲,2012年1月1日婚生一子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告因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时常发生吵打。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月26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22日主动撤回了起诉。当年8月6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原告胡某请求的离婚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是否共同生活、承担家庭义务,双方陈述相佐,但均未提供证据印证。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一子。原告因婚外情引发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不久经亲友的劝说,很快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时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因家庭发生矛盾后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原告因存在婚外情的过错情形,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故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主动与被告改善家庭关系,又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能谅解原告过错,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愿意离婚。原告只要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仍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