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仁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仁琴,XX,常熟市华云服装有限公司,常熟市妮尔纺织厂,常熟华菲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家福服装有限公司,张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022-2号申请执行人姜仁琴。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常熟市华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常熟市妮尔纺织厂,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沈市村。负责人张伟东,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常熟华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浒浦新港路6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常熟市家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工业园区莫干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家福,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张伟东。姜仁琴与XX、徐黎、常熟市华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常熟市妮尔纺织厂(以下简称妮尔纺织厂)、常熟华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菲公司)、常熟市家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张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XX应归还姜仁琴借款29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华云公司、华菲公司、妮尔纺织厂、张伟东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家福公司对XX、华云公司、华菲公司、妮尔纺织厂、张伟东所负的上述项债务在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仅限于借款本金范围内)。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XX、华云公司、华菲公司、妮尔纺织厂、张伟东负担。该款姜仁琴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XX、华云公司、华菲公司、妮尔纺织厂、张伟东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姜仁琴。因被执行人XX、华云公司、妮尔纺织厂、华菲公司、家福公司、张伟东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姜仁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XX所欠债务巨大,现下落不明,其名下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华云公司所欠债务巨大,现已经实际歇业,其名下查无商品房屋,被执行人妮尔纺织厂所欠债务巨大,资不抵债,其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常熟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处理完毕,被执行人华菲公司所欠债务巨大,其名下的商品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且设定有抵押,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家福公司名下查无商品房屋,被执行人张伟东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商品房屋。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