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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14年5月30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宜都市名都花园山水苑26栋16层1602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感情,互相缺乏关爱和照顾,双方沟通存在障碍,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共同购买的房屋所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实;2、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真心请求原告撤回起诉,给彼此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宜都市名都花园山水苑26栋16层1602室,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号,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产生隔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应该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帮助、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婚后暴力、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并希望原告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综合双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确信原、被告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彼此包容,相信双方一定能重新建立幸福的小家庭,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戢运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