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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诸彩英与李秀英、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彩英,李秀英,项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诸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隐、叶泽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被告项玉成。原告诸彩英为与被告李秀英、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隐荣、叶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项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彩英起诉称:原告诸彩英的老公陈某甲和系临江中学数学老师。被告李秀英、项玉成系夫妻关系,其儿子项培伟因学习成绩差,全托于诸彩英家中学习,诸彩英及其老公陈某甲和对被告儿子项培伟照顾有加,因此与被告关系融洽,对被告颇为信任。被告李秀英、项玉成经营一家汽配厂,时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向诸彩英借款。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秀英以其工厂需要周转资金、采购货物,投资其女婿房地产,其儿子项培伟投资上海国信证券、投资杭州公司以及其本人三套拆迁房建造需要预交资金等各种事由,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借款金额共计240万元。嗣后,原告屡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针对前面22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针对2013年2月5日的15万元借款、2013年3月4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诸彩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三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09年10月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后原告向同事翁某借款30万元、向女儿陈某乙借款15万元(陈某乙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2日通过卡洛斯鞋业公司开具现金支票给原告)、加上原告自己的5万元,合计50万元出借给被告,两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五,借条、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0年9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向女儿陈某乙借款9.5万元(陈某乙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卡洛斯鞋业公司开具现金支票给原告)、加上原告自己的5000元,合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李秀英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六,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1年5月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后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2011年5月30从建设银行提现2万元、加上原告手头现金3万元,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并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项玉成转账2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25万元;2011年7月下旬,被告李秀英对原告称8月5日要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故需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去农村信用社提现2.2万元,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2011年7月25日从建设银行卡上提现1.1万元,加上原告手头现金1.7万元,合计5万元于2011年8月5日交付给被告;两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开具30万元借条由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七,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2011年8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秀英转账4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秀英转账10万元的事实;证据九,借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2012年1月16日,原告从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中提现3461元,从农业银行存折提现7000元,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从其建设银行卡提现34000元,加上原告手头现金55539元,合计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秀英;证据十,借条、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2年4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4月26日从农业银行卡提现8万元,原告并向潘某借款现金12万元,合计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李秀英于2012年5月5日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证据十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秀英转账1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证据十二,借条、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2年8月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后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8月2日从建设银行卡提现1.6万元、于8月7日从农业银行卡提现2万元、原告于8月11日从其农业银行卡提现5500元、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8月13日从农业银行卡上提现254000元,加上原告手头现金4500元,合计30万元交付给被告;两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十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陈某甲和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秀英转账10万元,两被告于12月1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十四,借条、农业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3年初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从农业银行提现2.3万元,加上原告手头现金2.7万元,合计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秀英,被告李秀英于2013年2月5日出具5万元借条由原告收执的事实;李秀英于几日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后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李秀英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加注借款10万元内容的事实;证据十五,借条、农业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于2013年3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诸彩英的教友熊某借款3万元,从自己农业银行卡提现6000元,加上手头现金1.4万元,合计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秀英,被告李秀英于2013年3月4日出具4万元借条由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十六,证人陈某甲和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十七,证人翁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十八,证人陈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十九,证人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十,证人熊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秀英、项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十六至二十中关于相对应款项交付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英、项玉成于199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秀英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借款金额共计2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共偿还6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彩英与被告李秀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2%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6195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秀英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诸彩英借款本金178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诸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0元,由原告诸彩英负担5220元,由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共同负担210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诸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董学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