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裴因与被上诉人黄红霞、张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裴,张志军,黄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霞,女,汉族,系张志军妻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辉,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建裴因与被上诉人黄红霞、张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被上诉人黄红霞、张志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建裴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X7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长虹路六一双语学校门口处,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红霞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张志军)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黄红霞、张志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军、黄红霞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志军为:1、头皮裂伤;2、额骨骨折;3、鼻骨骨折;4、肋骨骨折;5、眼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志军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9月6日住院,10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66.19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经诊断黄红霞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损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黄红霞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9月6日住院,10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34.1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均需陪护2人。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975元,停车费63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建裴给付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医疗费114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建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建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红霞、张志军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裴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X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建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志军、黄红霞要求被告张建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赔偿原告张志军医疗费9166.19元、误工费4221.35元(24457元÷365日×63天=4221.35元)、护理费5251.25元(29041元÷365日×33天×2人=5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财产损失即电动车维修费975元,共计20603.79元。赔偿原告黄红霞医疗费5534.19元、误工费2211.18元(24457元÷365日×33天=2211.18元)、护理费5251.25元(29041元÷365日×33天×2人=5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共计13986.62元。被告张建裴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34590.41元,扣除已付的11400元,被告张建裴应再赔偿原告张志军、黄红霞23190.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63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裴赔偿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3190.4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军、黄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建裴负担。宣判后,张建裴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许,在洛宁县长虹路六一双语学校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作为责任承担者,在第一时间筹措11900元,对受害人进行救治。上诉人没有逃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妥。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程序进行鉴定、操作、审判认定。也和洛宁县现行的30-50元/日标准不统一,相差甚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红霞、张志军共同答辩,被答辩人虽然对答辩人的救治责任没有回避,但是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依据合法合理,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建裴提交2014年9月6日的诊查费、救护费100元、64排CT费780元,拟证明上述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黄红霞、张志军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害人抢救时的门诊票据,不是住院票据,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是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从黄红霞、张志军主张的住院费用中扣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志军在黄红霞住院期间支付黄红霞200元生活费、支付张志军300元生活费。黄红霞、张志军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并同意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红霞、张志军受伤,张建裴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黄红霞、张志军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其本人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张志军上诉称上述费用计算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黄红霞、张志军认可收到张志军支付500元生活费,该费用应从张志军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军、黄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2690.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张建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