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少芳、袁岳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亮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279号2601房开设名为“魔法殿堂”的化妆品销售店铺,并在淘宝开设网店。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药品销售许可证,无药品进口批文的情况下,利用邮寄渠道从泰国的“覃秀娜”处购买泰国Yanhee(雁禧)牌减肥药,使用微信进行宣传,在其实体店、网店进行销售,从中非法牟利。经统计,2014年2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泰国YanheeSlim减肥药7000余粒,非法获利约1400元。2014年8月4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店铺进行检查,查扣置于销售货架上的YanheeSlim减肥药46瓶(30粒/瓶)、邮寄包裹内YanheeSlim减肥药240瓶、涉案笔记本一册、邮寄详情单300余张。同日,长沙市食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9日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扣的YanheeSlim减肥药进行抽样检测,检出西布曲明(禁止使用)。经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扣的YanheeSlim应按假药论处。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279号2601房开设名为“鑫鑫魔法殿堂”的销售店铺,并在淘宝开设网店,销售化妆品等物品。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听说泰国Yanheeslim(雁禧)牌减肥药减肥效果较好,在未办理药品销售许可证,无药品进口批文的情况下,利用邮寄渠道从泰国的“覃秀娜”处购买泰国Yanheeslim(雁禧)牌减肥药,并在网店上宣传,后又通过使用微信在朋友中进行宣传,在其实体店、网店进行批发和零售销售,或通过微信号宣传该产品,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号接受货款来完成交易,从中非法牟利。经统计,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销售泰国YanheeSlim减肥药7000余粒,非法获利约1400元。2014年8月4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顾客怀疑泰国YanheeSlim减肥药是假药投诉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店铺进行检查,查扣置于销售货架上的YanheeSlim减肥药46瓶(30粒/瓶)、邮寄包裹内YanheeSlim减肥药240瓶、涉案笔记本一册、邮寄详情单300余张。同日,长沙市食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9日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扣的YanheeSlim减肥药进行抽样检测,检出西布曲明(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效果的风险大于效益,国家禁止生产、使用和销售)。经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扣的YanheeSlim应按假药论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1、查扣的YanheeSlim减肥药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微信号宣传销售雁禧牌减肥药的事实,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店铺查扣雁禧减牌肥药的事实。2、书证:(1)传唤经过。证明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顾客蔡某某投诉,从“鑫鑫魔法殿堂”购买泰国雁禧牌减肥药两瓶,没有正规批文,怀疑是假药。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案后,经检测,证实是假药,遂对该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泰国雁禧牌减肥药多瓶,并以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移送开福区分局,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将陈某某依法传唤的事实经过。(2)扣押清单。证实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某某店铺扣押雁禧牌减肥药共计286瓶的事实。(3)湖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委托合同。证明送检的雁禧牌减肥药是否有西布曲明的事实。(4)快递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邮递渠道从泰国“覃秀娜”处购买雁禧牌减肥药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记录本。证明其销售泰国雁禧牌减肥药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蔡某某、张某、王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直接或通过微信在“鑫鑫魔法殿堂”购买泰国雁禧减肥药的事实,其中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还证实,购买了泰国减肥药后,发现药瓶上没有批准文号,怕吃了有副作用,怀疑有质量问题,遂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工作人员受案后,对泰国雁禧牌减肥药取样检测,告知其泰国雁禧牌减肥药含有西布曲明成分,是假药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夫妻,陈某某用刘某的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陈某某通过他的账号付款和接受款项的事实。4、检测报告,产品定性意见书。证明查获的雁禧牌减肥药含有国内明令禁用禁售的成分西布曲明,并证明该产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销售泰国雁禧牌减肥药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药品的管理规定,在未办理药品销售许可证,无药品进口批文的情况下,明知雁禧牌减肥药是假药而予以非法销售,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行为应该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居所地社区落实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社区矫正和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元(违法所得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也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