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麟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孔金鱼与罗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在麟游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两人系由他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较少,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和,不断发生矛盾,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到伤害,同时对原告的女儿也进行殴打,更谈不上关心原告的生活。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罗某辩称,婚后生活的四个月当中,我们一直感情很好,没有像她说的那样经常吵架、打架。虽然我们之间有矛盾,但我们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孔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照片一组,共5张。照片是2015年元月原告于家里拍摄,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母女殴打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罗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照片不是在家里拍的,伤是怎么来的,照片是在哪拍的我都不知道,我认为照片是假的;对结婚证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孔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罗某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5张照片,被告罗某对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系孤证,法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0月在麟游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好育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本及个人生活用品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思想感情交流不畅,为生活琐事时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改正各自的缺点,为家庭的未来着想,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尽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