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银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银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93号罪犯贾银生(曾用名贾浩),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2010年11月24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贾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执行机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贾银生,证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理,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踏实肯干,认真钻研和掌握生产技能。由于表现较好,2014年四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2.5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其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银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