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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初6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我们婚后生一女孩冯某乙,有了女儿后本应好好生活,但被告却不珍惜,闹的家里不得安宁。2013年农历9月9日被告狠心丢下仅有一岁多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一半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中基本情况我认可,后面的我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日发生矛盾,被告曾离开原告家,201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婚带财产有: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电暖气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于典礼后登记结婚前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购买长城牌H2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主张婚后原告购买位于冯庄新区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主张该房系原告父亲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