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雷某某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大丽。辩护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吴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大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大丽及其辩护人沈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的供述笔录,证人夏某某、程某、王甲、朱某某、童某某、刘甲、江某某、纪某某、李甲、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甲、张甲、唐某某、肖甲、余某某、杨某、刘乙、吴甲、谢某某、宋某某、盛某、刘丙、陈乙、林甲、钟某某、肖乙、陈丙、张乙、林乙、安某某、沈某、郭某某、王乙等人的陈述笔录,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淘宝COD运输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大丽伙同他人为进行电信诈骗,从他人处购得“平安银行”客户信息,低价购进虚假的苹果智能TV终端、手机充值卡及3D眼镜,联系快递公司发货和代为收款,并先后招聘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及王甲、朱某某、童某某、刘甲、江某某、纪某某、李甲、邓某某、路某某、李乙、申某某、赵某某等人充当实施诈骗的话务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公路XXX弄XXX号内,冒充“平安银行”员工身份向福建省、四川省、河南省、陕西省等地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平安银行”有感恩回馈活动要向客户赠送礼包,并以可用礼包中的购物券折抵,只需支付199元就能购买可免费上网的苹果智能TV终端1只,还可免费获取手机充值卡3张和3D眼镜1副为由,诱使张甲等上千名被害人购买上述苹果智能TV终端,共计骗取人民币875,916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8,805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6,218元、被告人田某参与诈骗数额30,049元、被告人吴乙参与诈骗数额14,726元,期间,被告人田某曾从事审核话务员销售情况的工作。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大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大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大丽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吴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大丽、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许大丽提出,其不是公司的老板,无实质的权利,其根据大老板的安排,只负责对直接与被害人联系的话务人员考勤、考核、计算工资、向这些人员发放被害人的信息单等工作,还在大老板联系购买好“平安银行”客户信息、购买好苹果智能TV终端等物后,帮助付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许大丽虽做了一些管理其他人的工作,但这都是根据在逃的大老板安排而为,许不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收益归大老板所有,许无分赃权,许所做的管理工作仅是辅助性质,不是主犯。许大丽是初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示,建议对许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大丽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田某、吴乙的供述及证人李甲、邓某某、路某某、纪某某、王甲等人的证词均证实,许大丽是向直接与各被害人联系的话务人员分发工作单、计算发放工资、考勤等,这与许大丽关于其对话务人员进行考勤、计算工资、考核业绩、发放被害人的信息单等供述相符,证实了许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管理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许大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许大丽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