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诉被告刘述平、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刘述平,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邹勋,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平。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陈剑。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刘述平、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勋,被告刘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时许,李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京大道方向沿蓝剑大道往方亭方向行驶,行至蓝剑大道泰山石膏厂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由被告刘述平驾驶的宁E12**挂(宁E055**)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敏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敏经住院治疗后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敏、刘述平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宁E12**挂(宁E05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刘述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980.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6218.9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460元,共计157727.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原告李敏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述平驾驶证,宁E12**挂、宁E055**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专家会诊手术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述平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宁E12**挂、宁E055**实际所有人为刘述平,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宁E055**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宁E12**挂只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述平垫付的19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述平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挂靠协议,宁E12**挂、宁E055**保险单。被告运输公司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宁E12**挂、宁E055**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损失在宁E05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E05556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具体损失中,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因后期原告需安装义齿,门诊票据中假牙1390元不予认可;专家会诊手术费无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德阳地区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以8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四川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计算;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加级系数每级为0.0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同等责任前提下按每级2000元计算,附加级不予计算;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修理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述平垫付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医疗费按12%扣除自费药,自行承担50%,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附加级系数每级为0.01。被告刘述平认可商业三者险免赔10%,同意医疗费按12%扣除自费药,自行承担50%。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按12%扣除自费药。诉讼中,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敏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7400元至874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门诊治疗费、专家会诊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结合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意见酌定为82400元;门诊治疗费中金额为1390元的票据发生在医疗机构出院建议门诊随访期间,且费用项目为口腔科诊治费,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相符,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专家会诊手术费3000元虽然没有发票,但由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医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1天,出院建议休息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5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51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80.59元/天×121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制造业工作,对其要求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0.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述平的过错程度和李敏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适当确定为4000元;原告之父李明奎生于1967年7月10日,原告之母王之秀生于1965年5月24日,均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由于重新鉴定意见发生变化,首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为700元;修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李敏和被告刘述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刘述平应当对李敏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715元(不含自费药6506.6元)后续治疗费8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9751.39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81576.39元(其中医疗费用131465元,伤残损失50111.39元)由于李敏相对于宁E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111.3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用12146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4659.25元(121465元×45%),被告刘述平承担6073.25元(121465元×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14770.6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刘述平垫付的9173.45元(19500元-医疗费用6073.25元-自费药3253.3元-受理费1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5597.19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刘述平垫付的9173.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刘述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宁E055**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5597.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111.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485.8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宁E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述平垫付的费用9173.4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730元,被告刘述平负担1000元(此款已从被告刘述平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勤颖注:判决书中未叙述查明的案件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