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乘坐南京至邳州市的大巴客车,至邳州市运河镇南运河大桥下车时,将同车乘客冯某的皮箱盗走,皮箱内有黄金首饰四件等物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5947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邳州市人民商场对面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赃物被追回情节,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