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末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01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6月8日,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此期间尚未超过6个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回原告300.00元;邮寄费72.00元,返回原告7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