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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琳琅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琳琅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王跃忠,孟庆美,孟庆荣,丁红娟,王荷美,黄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琳琅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江滨西路4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琅。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负责人:潘峰,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跃忠。原审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机场路61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荣。原审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美。原审被告:王跃忠。原审被告:孟庆美。原审被告:孟庆荣。原审被告:丁红娟。原审被告:王荷美。原审被告:黄克才。上诉人浙江琳琅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王跃忠、孟庆美、孟庆荣、丁红娟、王荷美、黄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浙江琳琅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琳琅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