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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谭艳民、高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艳民。被告高晓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谭艳民、高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艳民、高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年利率为7.7%,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第46条还约定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0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29条约定被告如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将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并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后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现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6,164.51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897.95元、逾期利息1,111.44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58,062.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谭艳民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0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谭艳民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间婚姻关系;6、贷款罚息表,证明两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谭艳民以名下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艳民、高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6,164.51元;二、被告谭艳民、高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到期未付利息人民币1,897.9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11.44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及偿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58,062.46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若被告谭艳民、高晓辉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与被告谭艳民协议,以其抵押的车牌号为黑D0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谭艳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艳民、高晓辉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6.50元,由被告谭艳民、高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