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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法执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松根,覃敏秋,曾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1517号申请执行人杨松根被执行人覃敏秋被执行人曾祥军本院在执行杨松根申请执行覃敏秋、曾祥军关于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敏秋、曾祥军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覃敏秋、曾祥军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陈东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