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与周湉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周湉湉,田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湉湉,女,197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洁,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周湉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6日17时30分,我行走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2号楼前时,与田洁驾驶京×××(临)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田洁、人保西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900元、其他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2100元、翻译费1300元。田洁辩称,认可周湉湉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现同意赔偿周湉湉合理的经济损失。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认可周湉湉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发时田洁驾驶的京×××(临)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湉湉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7时30分,周湉湉行走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2号楼前时,与田洁驾驶京×××(临)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湉湉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湉湉先后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305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4天。周湉湉花费医疗费共计193.17元。周湉湉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骶尾部挫伤、尾骨脱位、腕部损伤等。诉前,周湉湉单方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湉湉的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周湉湉支付鉴定费2100元。田洁、人保西城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周湉湉为主张翻译费损失,提供了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周湉湉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翻译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误工期间工资扣发证明及相关的纳税证明等。周湉湉提交了一份见证人为×的说明,以证明周湉湉的伤情给其造成的痛苦。为主张营养费损失,周湉湉提供了部分药店购买小票,但未提供发票,亦未对关联性举证。周湉湉为主张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一张。为主张其他财产损失1100元,周湉湉提供了国航退票申请表打印件一张。周湉湉未对交通费损失提供证据。田洁为周湉湉垫付了1900元,周湉湉同意将此钱款在田洁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另查,田洁驾驶的京×××(临)号小客车于2013年8月6日以新车的发动机号码×××1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当天生效,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田洁驾车与周湉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湉湉身体遭受侵害。田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周湉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西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田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周湉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湉湉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根据周湉湉的实际就诊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周湉湉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将根据鉴定意见及参照周湉湉的工作性质予以酌定;关于周湉湉主张其他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湉湉主张的翻译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湉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周湉湉虽未构成伤残,但因车祸导致骶尾部挫伤、尾骨脱位、腕部损伤等,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法院对此予以酌定。田洁为周湉湉垫付了1900元,周湉湉同意将此钱款在田洁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湉湉医疗费一百九十三元一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两万五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三百元、翻译费一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田洁赔偿周湉湉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已给付一千九百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湉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西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1、原判所判令赔偿的翻译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上诉至本院,要求公正处理。周湉湉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表示同意原判。田洁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为证明翻译费的问题,周湉湉一方陈述,事发时自己在国外的欧洲公司工作,相关的翻译费系工作合同的翻译件的支出并认为已经提交了发票。另外陈述相关的医药费已经在自己的其它商业保险中予以报销,此次医疗费用仅是极小的部分。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人保西城支公司赔付周湉湉一方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田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周湉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西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田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周湉湉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双方按责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作出的处理适当。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费用确已支出,且所做的处理亦符合立法本意,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人保西城支公司上诉所持理由缺乏依据,且亦无其他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周湉湉负担170元(已交纳),由田洁负担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