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洪洞县辛村乡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官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洞县辛村乡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王官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辛村乡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学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记,男。委托代理人:王××,女,系王官记的女儿。上诉人洪洞县辛村乡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孙堡村)因与被上诉人王官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敏,被上诉人王官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王官记在公孙堡村原负责人王一×的介绍下,“购买”公孙堡村二级路西的一块宅基地,并支付15000元,公孙堡村向王官记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公孙堡村至今未给王官记“购买”的宅基地放线定位。现王官记诉求返还宅基地款及利息,公孙堡村主张该案应为合同纠纷,且王官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公孙堡村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3月10日,王官记、公孙堡村协商“购买”公孙堡村的宅基地一块,并支付15000元是事实,公孙堡村作为土地的所有人,明知国家法律规定土地不得买卖,而与王官记进行土地买卖,已违反法律规定。王官记、公孙堡村买卖土地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双方买卖土地的价款15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公孙堡村理应予以返还。公孙堡村“出卖”土地的行为给王官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王官记要求公孙堡村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官记要求公孙堡村支付填土费用4400元的主张,因公孙堡村未放线定位,未具体明确宅基地的尺寸和范围,王官记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王官记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孙堡村主张王官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公孙堡村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洪洞县辛村乡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王官记宅基地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宅基地款清偿完止);二、驳回王官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王官记负担95元,洪洞县辛村乡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0元。上诉人公孙堡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官记系城镇居民,无权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王官记购买宅基地时本身具有过错;2、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官记的诉讼请求。王官记辩称,公孙堡村收取我买卖土地的价款15000元是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官记支付公孙堡村15000元欲“购买”其二级路西的一块宅基地,公孙堡村至今未能给王官记“购买”的所谓宅基地放线定位。王官记系城镇居民,其“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公孙堡村收取的15000元宅基地款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孙堡村上诉称王官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公孙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