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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峰与被告王友成、马英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王友成,马英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潘峰委托代理人郑红亮、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成被告马英虎原告潘峰与被告王友成、马英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亮、李全利,被告王友成、马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7日与被告王友成、马英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沙墩供销嘉园5号楼、6号楼的外墙抹灰、地面工程和3号楼、4号楼的框架主体工程,还对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友成、马英虎偿还原告工程款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友成、马英虎辩称,原告承包的5号楼、6号楼框架主体工程,工程量为5700平方米,承包价为44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50800元,追加阁楼款5000元,工程款实为255800元。5号楼、6号楼内外墙抹灰、地面土建为5700平方米,承包价为44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50800元。原告承包的3号楼、4号楼的框架主体工程量为2099平方米,承包价为45元,合同工程价款为229455元。原告以麦收为由自2014年5月4日放假一个半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未果,被告按合同更换了施工队伍,按照市场价,原告实际用量为:浇混凝土1735立方米,按单价22元计算,工程款为38170元;基础、车库和一楼及阁楼零星砌砖约为7万块(0.35元一块)。合计价款为62670元。原告违约,应按工程量价款的50%结算,工程款为31335元。5号楼、6号楼楼顶保温层严重开裂,施工修理费约为1.5万元,车库地面开裂约18间,费用约为3.6万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501200元,被告马英虎还为原告担保借款3万元,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处理费3万元,原告工程款应为537930元(255800元+250800元+3133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和原告应付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642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友成、马英虎与原告潘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两被告将其承包的郯城县供销嘉园5#、6#楼的内外墙抹灰、地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约为5700㎡,工程款约为250800元,承包单价为44元/㎡,施工完成后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二被告也将5#、6#楼的框架主体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44元/㎡。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务承包合同书,两被告将其承包的郯城县供销嘉园3#、4#楼的框架主体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约为5099㎡,工程款约为229455元,承包单价为45元/㎡,施工完成后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完成了5#、6#楼承包项目的施工,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只进行了3#、4#楼部分承包项目的施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1200元。原告潘峰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友成、马英虎偿还工程款16万元。两被告主张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和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应实际付给被告6427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两被告同意支付5042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最少支付15万元。经庭审,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5#、6#楼是否计算阁楼款及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签合同时约定按合同面积结算工程款,阁楼面积不计入工程款,且有在场人证实,5#、6#楼阁楼款补给原告5000元,3#、4#楼单价加了1元。原告认为合同未明确应结算阁楼面积,按照统一结算的方式,应计算阁楼面积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外墙抹灰的工程量约为5700㎡,原告实际施工6381㎡(含阁楼548.85㎡),两者相差680㎡,合同约定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差不大,合同工程量应不含阁楼面积,阁楼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二被告主张按合同面积和单价计算工程款,又对原告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数值无异议,并同意补偿阁楼施工款5000元,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不含阁楼面积的工作量加上5000元计算5#、6#楼的工程款,为513229.2元((6381㎡-548.85㎡)×88元+5000元)。二是原告在3#、4#楼施工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以收麦为由放假、经被告多次要求不施工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承包费导致不能发放工人工资,施工到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不让干了。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能认定原告未完成施工构成违约。两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已完成的3#、4#楼工程款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3#、4#楼工程款为109460元。三是两被告已付工程款501200元是否包含原、被告其他应付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01200元包含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担保偿还款3万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足以反驳,应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01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担保偿还款3万元和垫付事故赔偿款3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四是两被告主张的5#、6#楼楼顶保温层和车库地面开裂及修复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楼顶保温层开裂由于被告技术员指挥不当所致、地面开裂由于回填材料有问题,修复费用过高。被告对其主张未有证据证明开裂与原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应需修复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为两被告施工的3#楼、4#楼、5#楼、6#楼工程款应为622689.2元(513229.2元+10946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501200元,两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为121489.2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峰为被告王友成、马英虎承包的楼房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1489.2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两被告主张不欠原告施工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成、马英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潘峰支付施工款121489.2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两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杜剑锋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