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吴润华,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周臻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润华、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通过朋友认识,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无法沟通融合。2013年11月30日原告带着孩子回老家,后打工至今。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易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能很好的沟通,原告带着孩子在昆明生活,被告在某地生活,半年的时间从来没有联系过。马某乙从出生至今都是由原告带着,自原告前次起诉,法院判决后,孩子都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母亲专门照管,被告未看过孩子,也未给过孩子一分生活费,原告工作稳定规律,更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监护。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35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夫妻财产差价款15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购房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购房时向杨某乙借款6万元、向杨某丙借款1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夫妻财产差价款2万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马某乙自出生到2014年8月一直和被告生活,由被告的母亲照顾,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有深厚的感情;被告系教师,职业、收入都稳定,且马某乙的户口也跟随被告落户,马某乙系回族,信仰伊斯兰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按照伊斯兰教规定的方式进行生活,故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教育和成长,请求将女儿判由被告监护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差价款9万元,如原告认为值3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由原告对被告补偿。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40148.68元,其中购房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现还欠150148.68元及向被告的同事李某甲、王某甲的借款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购房时原告所借的借款6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起原告带着马某乙回娘家生活,后于2014年5月原告带着马某乙到某地打工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被告马某甲名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4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现金。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150148.68元及利息,欠李某甲22000元,欠王某甲8000元,欠杨某乙60000元。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易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马某乙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父母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会帮助原告照管好马某乙。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债务的认定争议较大而调解未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欠李某甲、王某甲的借款总计3万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马某乙的抚养监护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马某乙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原告的父母也承诺会帮助原告照管好马某乙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马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监护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根据其负担能力和子女需要给付子女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享有问题,按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财产的来源、现状进行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主张欠杨某乙的60000元、欠杨某丙的10000元,欠韩某某及云南裕财商贸公司的共计14000元,被告只认可欠杨某乙的60000元,对该借款,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向杨某丙借款10000元、向韩某某及商贸公司借款共计14000元的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承认存在上述两笔借款,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考虑到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和实现,原告经手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手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的差价款。据此,本院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自2015年6月起,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监护;由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马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名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40000元由被告马某甲享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由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17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乙的借款6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责偿还;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150148.68元及利息、欠李某甲的借款22000元、欠王某甲的借款8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责偿还。由原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差价款6007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某甲负担312.5元,被告马某甲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