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陈某,女,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佟某,男,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陈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佟某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我与被告佟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互相不能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佟某离婚。被告佟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互相信任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