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秀艳与何观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艳,何观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0号原告:徐秀艳,女,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何观旭,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徐秀艳诉被告何观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观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艳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何观旭因生活困难向徐秀艳借款237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给徐秀艳。被告何观旭写下借据交由原告徐秀艳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连联系也失去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观旭立即偿还本金237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给原告徐秀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秀艳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何观旭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16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观旭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签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今借到徐秀艳人民币贰万叁千七百元,定于2014年旧历八月份26日(2014年9月19日)还清,借主:何观旭”。该借条约定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元,2014年农历7月16日起至2014年旧历8月26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为9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秀艳与被告何观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观旭经原告催收后理应积极偿付借款本息,但其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4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何观旭偿还借款2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14000元在2014年历农7月16日至2014年农历8月26日的利息为9700元,该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显属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何观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观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徐秀艳。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由原告徐秀艳负担161元,被告何观旭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现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关汝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