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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行龙与被告乔保运、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行龙,乔保运,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朱行龙。委托代理人朱磊、孙云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保运。委托代理人武山。被告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山。委托代理人狄猛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常海阳。委托代理人王洪。原告朱行龙与被告乔保运、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行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孙云雷,被告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猛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保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行龙诉称,2013年6月23日00时左右,被告乔保运疲劳驾驶牌号为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7号路灯附近路段时,车辆越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恰原告朱行龙驾驶苏E-55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在相互避让过程中,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撞上苏E-558**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保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行龙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乔保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6986.52元(医疗费48669.32元、住院伙食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7200〈80元/天*30天*3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389.3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获得赔偿总额为96986.52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保运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乔保运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挂靠协议现在找不到了。本次交通事故一共造成一死一伤,(2013)虎民出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两份交强险保单医疗费项下已经用去757.80元,财产4000元未用,伤残死亡赔偿项下已经用了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中已经用去了318835.65元,商业险只剩181164.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车损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0时11分左右,被告乔保运疲劳驾驶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7号路灯附近路段时,车辆越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恰原告朱行龙驾驶的苏E558**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金娜),由北向南行驶该处,在相互避让过程中,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与苏E558**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迎面相撞,致苏E558**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乘客梁闪闪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朱行龙受轻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3年7月30日出具了苏公交虎认字(2013)第Z003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保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朱行龙在该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梁闪闪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行龙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2013年7月16日出院,期间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又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二次住院共30天,发生医疗费48669.32元。2014年12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行龙因车祸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朱行龙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乔保运驾驶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D-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二份,每份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乘客梁闪闪死亡后,梁闪闪母亲李凯勤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乔保运、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行龙、金娜赔偿其损失共计704077.5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勤医疗费用计75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10000元=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计220000元;合计为220757.8元。其他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455479.5元,乔保运承担318835.65元,乔保运赔偿的318835.6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性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理赔李凯勤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责任险合计539593.4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3)虎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原告朱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保运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乔保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行龙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86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为28621.7元(34346元/年÷12*10个月)、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苏E-558**小型轿车车损2万元,因该车车主系案外人金娜而非本案原告朱行龙,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89771.02元。因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771.02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9242.2元(梁闪闪案已用去757.80元),鉴于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梁闪闪案已全部用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70528.82元(89771.02-19242.2),被告乔保运应承担70%即49370.174元,原告朱行龙自行承担30%即21158.64元;又因沪B-15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梁闪闪案已用去318835.65元,还剩余181164.35元,故被告乔保运应承担的49370.17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68612.374元(19242.2元+49370.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行龙68612.374元。二、驳回原告朱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行龙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朱行龙负担85元,被告上海鹏程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