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236号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辉。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被告:王伟。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龙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及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2平方米,归我单位实施物业管理,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1.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调整为每月每平米1.5元。被告现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38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80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的住房地址、面积及物业费标准均属实。2009年开始我家的顶棚开始漏雨,我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物业公司承诺给我维修,但至今未根本解决问题,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2年12月20日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暂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非住宅物业费(车库和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3年12月23日经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园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调整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非住宅物业费(车库和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王伟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2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380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尽善尽美,本院对原告请求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雨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802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怀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