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冯运朝与李德业、邱文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朝,李德业,邱文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冯运朝,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德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邱文姜(系被告李德业的妻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冯运朝诉被告李德业、邱文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业、邱文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运朝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德业、邱文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运朝借款130000元;同年4月11日,李德业、邱文姜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0日,李德业、邱文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35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签写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李德业是邱文姜的妻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德业和被告邱文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冯运朝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据》三份。被告李德业、邱文姜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业与被告邱文姜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德业、邱文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冯运朝借到借款130000元、50000元、23500元,其中2013年1月24日及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人签名为李德业和邱文姜,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人签名为邱文姜,并由被告于借款当日签写《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运朝与被告李德业、邱文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业、邱文姜经原告催收后理应积极偿付借款,但其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冯运朝诉请被告李德业、邱文姜偿还借款本金203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业和被告邱文姜是夫妻关系,双方应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德业、邱文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业、邱文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人民币20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冯运朝。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李德业、邱文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现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关汝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