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53年10月25日,汉族,务农,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3日,汉族,务农,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8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在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给原告的钱用。原告患病,被告不但不管,还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原告无法忍受,只好外出自己谋生。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但被告仍恶习不改,继续殴打原告。原告先后又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2014年1月13日均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座落于名山区蒙顶山镇某某村某组一楼一底12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和砖木结构的猪圈房三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2014)名山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87年与原告结婚后,自己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双方也能和睦相处,结婚10年后被评为了五好家庭。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读书、医疗、结婚等,被告均给予了一定的支助,同时也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因我们可能要拆迁,为了得到拆迁赔偿款,原告女儿和女婿便怂恿原告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我给了原告1000元治病,原告便撤诉了。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也一直在一起共同租房居住。2015年2月,因感冒我到社区医院检查,被查出患有某某病,被告经查也患了某某病,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照顾生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4日租房合同,承租人陈某某和韩某某,租房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证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2.2015年2月7日租房协议,承租人陈某某和韩某某,租房期限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9日。证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3.2014年8月5日租房协议,承租人陈某某和韩某某,租房时间2014年8月5至2015年2月5日。证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4.2013年12月15日,蒙顶山镇政府,某某村村委会和某某村第某合作社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回到家中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然后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村、社没接到过原、被告打架的情况,也没有目睹被告殴打过原告;5.名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均系某某病患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中原告为某某病病人的证明有异议,辩称自己未患有某某病。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同年12月15日双方在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再婚后双方未生育,被告的两个子女随原、被告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持家,共同抚养双方的子女成人,并为原告的小女儿举办结婚宴席,操办了婚礼。原、被告先后办理了养老保险,现在双方靠领取养老保险金维持生活。原、被告所在地名山区蒙顶山镇某某村某组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区,因拆迁安置款中部分安置费用的归属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家庭成员间产生了矛盾。2012年5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同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于次月搬到出租房内居住生活;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主要在名山区蒙阳镇租房居住,偶尔回家居住。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家生活时胸痛,被告陪同原告到名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原告离家到出租房居住期间,被告曾到其出租房寻找原告,但原告却报警称被告殴打自己。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1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主要在名山区蒙阳镇租房居住。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14日,雅安市名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原、被告均为某某病病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再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的27年时间里,共同生产、劳动,共同操持家务,抚养双方子女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相处,贵在相互尊重、彼此理解,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协调解决好家庭矛盾。现双方均已年迈,靠养老金生活,理应好好安享晚年。但双方却因部分拆迁安置款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并一再酿成离婚诉讼,双方均应深刻反思。现原、被告均患有某某病,更需要夫妻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多一些沟通,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和纠纷,是能够维系好夫妻感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宽容善待对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和睦相处,安享晚年。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古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