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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12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白云区石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诚晖冷库对出路段时,遇石某甲推行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所推行自行车刚被前面一辆摩托车碰跌),由于李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其所驾车的车头与石发生碰撞,造成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甲主要损伤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左侧小脑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并出现高颅压症,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白云区石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诚晖冷库对出路段时,遇石某甲推行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所推行自行车刚被前面一辆摩托车碰跌),由于李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其所驾车的车头与石发生碰撞,造成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甲主要损伤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左侧小脑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并出现高颅压症,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案发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到场公安民警抓获。李某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8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了石某甲46000元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乙、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11日后刑期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