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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及其辩护人周甲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丛×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2楼大厅20号摊位内,盗窃葫芦岛市圣奥物流公司向该摊位摊主孙×开具的代收货款单一张。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丛×在本市丰台区天海市场院内,用该代收货款单向圣奥物流公司领取人民币10129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丛×被民警查获。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邵×、谷×、董×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代收货款转帐结算单,运输单,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六个月以下拘役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拘役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