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林伟坚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坚,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52号原告:林伟坚,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路白山前工业区4号。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林伟坚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伟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穗房合首字491号《商铺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491号商铺出售给原告;2、该商铺建筑面积共40.303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约22.3514平方米;3、房价款共计1342045元,付款方式采用按揭付款方式:2011年5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08%即672045元,余下房款67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4、商铺交付约定:被告应与201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同意从该日期后开始正式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5、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1%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原告决定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选择急促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0.1%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6、关于抵押情况,被告应于前述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抵押证明。被告若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办理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0.1%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原告决定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办理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已付房价款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共计672045元,但被告并未为我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据原告了解,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导致被告公司无人管理,并且被告公司也有多起民事、经济案件。造成涉案商铺的交付及办证义务履行不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穗房合首字491号《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72045元、赔偿律师见证费900元及支付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6720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首层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被告向广州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于2010年9月30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涂销抵押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银锣湾广场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铺(银锣湾广场)首层491号物业,建筑面积为40.30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2.3514平方米,认购价1342045元,定金100000元,须于签订认购书当日付清,首期价款572045元须于2011年5月8日前付清,余款670000元由认购方以申办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认购方还需支付如下费用:契税40262元、产权登记费800元,……律师费900元。认购方须于2011年5月8日前,携同本认购书、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到发展商指定律师事务所签署《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认购方逾期未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出售方无须另行通知认购方并有权对该物业另行处理,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所付购房款无息退还,本认购书终止履行。备注:4、原告清楚和接受该物业在签订认购书当日是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必须于18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物业的涂销抵押手续。出售方、认购方同意在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之前,认购书作为合法有效之法律文件,出售方、认购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应以《商铺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准。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491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商铺建筑面积40.3033平方米,房价款1342045元,2011年5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08%(包含定金)计672045元,余款67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以及首期款572045元,共计672045元。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支付购买涉案商铺的律师见证费900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涉案商铺支付的律师见证费为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见证费9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67204.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伟坚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坚返还房款672045元;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坚支付违约金67204.5元。四、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坚赔偿律师见证费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五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