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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峰、王志安、王兴珍、王易锦与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陈东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王志安,王兴珍,王易锦,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陈东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王峰。原告:王志安。原告:王兴珍。原告:王易锦。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陈东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晓玲。委托代理人:耿蕊。原告王峰、王志安、王兴珍、王易锦诉被告李均祥、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陈东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王志安、王兴珍、王易锦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李均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被告陈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王志安、王兴珍、王易锦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原告亲属王芬乘坐被告陈东生驾驶的其自有的陕CF5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凤县驶往甘肃方向,行驶316国道(灵官峡路段)超车时与被告李均祥驾驶的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的陕C107**号车相撞,造成陕CF58**号车上驾驶员陈东生受伤、乘坐人王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费用2万元,对于其余损失,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自己亲属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且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状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11万元,下余的损失总计529006.50元,由双方肇事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总计损失639006.50元(其中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20元,实际支出交通、住宿、停尸、运尸费共计1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3900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均祥辩称,1、2014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准确。当天下雨,被告李均祥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车速并不高。被告陈东生驾驶车辆在弯道处超越杨振华驾驶的货车时,与被告李均祥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陈东生受伤,乘坐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而给杨振华未划分责任不当。2、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3、被告李均祥驾驶的陕C107**号货车,系被告李均祥于2012年从他人手中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名下,买车后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辩称,陕C107**号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在企业改制时已出售。因此,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李均祥驾驶的陕C107**号货车在自己道路上正常行驶,速度不快,对于发生的事故无法预见。因此,责任划分不当。其次,事故发生后,承保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查明出险的车辆就是承保车辆。2、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三辆车造成,虽然责任认定晋M680**号车辆无责任,但晋M680**号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陕C107**号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时,应给伤者预留一定份额。4、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东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受伤严重,花医疗费十几万元,现已外债累累,而且目前被告生活仍不能自理,尚需再次手术治疗,但因无钱而无法手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东生所有的陕CF5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原告是该车乘坐人,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停尸、运尸费用,属丧葬费,系重复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户籍证明其父母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东生驾驶自己的陕CF5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凤县驶往甘肃方向,行驶至316国道2329KM+48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均祥驾驶的陕C10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被陈东生驾驶的陕CF58**号车超越的,杨振华驾驶的山西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晋M6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避让过程中,又与被告李均祥驾驶的陕C107**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后箱相撞,造成陕CF58**号车上驾驶员陈东生受伤、乘坐人王芬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振华、王芬无责任。另查,被害人王芬,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1-1号。2014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急性损伤、呼吸心跳骤停,现场死亡。其丈夫王峰,婚生女王易锦,1998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111号。其父,王志安,1946年11月26日出生,母王兴珍,1947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王志安、王兴珍夫妇生育子女五人,长女王敏、次女XX、三女王芬、小女王华、子王超。另查,陕C107**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2001年5月23日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卖给郭建斌,郭建斌将该车卖给被告李均祥,均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均祥为陕C10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再查,被告陈东生所有的陕CF5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〇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均祥支付原告15000元;晋M6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杨振华支付原告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凤县医院诊断证明、襄樊市公安局汉江派出所死亡证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胡巷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芬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请求侵权人对死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东生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均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陈东生受伤、乘坐人王芬死亡,其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东生未按规定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李均祥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未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均祥驾驶的陕C107**号中型普通货车,虽然车辆户籍登记在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售后,已丧失对该车辆的管理与控制权,其车辆实际由被告李均祥使用与管理。因此,对于损害后果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辆控制人被告李均祥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均祥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准确,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李均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陈东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因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丧葬费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0元。户籍及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王志安,194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王兴珍,1947年4月28日出生。其夫妇生育子女5人。其户籍虽显示二人为湖北居民户,但实际居住农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252元/年)计算,原告王志安至事故发生之日为68岁,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04.80元(12年×7252元/年÷5人)。同理,原告王兴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55.20元(13年×7252元/年÷5人)。原告王易锦的户籍显示,王易锦于1998年10月19日出生,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7546元/年)计算,计算至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46元(2年×17546元/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806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及停尸、运尸费用190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显示,交通费为961.50元、住宿费为2909元,属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尸、运尸费用,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停尸、运尸费用属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对其亲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因此,精神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认定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44263元。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342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384263元,由被告陈东生承担70%责任,计268984.10元,被告李均祥承担30%责任,计115278.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晋M680**号车辆无责任,但晋M680**号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证实,造成损害后果是被告陈东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均祥驾驶的车辆相撞,而杨振华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告陈东生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即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杨振华不承担责任,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出,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给伤者预留必要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伤者陈东生损失状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院已告知被告陈东生享有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其未主张权利。再次,被告陈东生是本案的侵权人,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给被告陈东生不予预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陈东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98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李均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15278.90元,扣除被告李均祥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100279.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原告承担1756元,被告陈东生承担4272元,被告李均祥承担33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