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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卜某与卜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X,卜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X,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时科,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XX,男,201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理人臧XX,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X因与被上诉人卜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卜X与卜XX之母臧XX原系夫妻关系,卜XX系卜X与臧XX的婚生子。卜X与臧XX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卜XX随臧XX一起生活,卜X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卜XX抚养费2800元。卜X与臧XX离婚后,未按照约定向卜XX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1月16日,卜X以其失业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卜X与臧XX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卜XX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数额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卜X与臧XX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各自履行义务。现卜X主张其已失业,又无生活来源,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前的经济状况较其与臧XX协议离婚时有明显下降,且其起诉时间距离婚协议达成时间间隔较短,在其尚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的情况下即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数额有损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卜XX的答辩意见事实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故对卜X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卜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卜X负担。上诉人卜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抚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处于失业状态,无固定收入,同时是家里独子,有老人需要赡养。被上诉人处于学龄前阶段且生活地为日照市,当时约定的抚养费过高。上诉人原审时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失业登记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已完全证明上诉人确无收入来源,并且一年内换了两次工作,无固定工作;并且在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了上诉人父亲并无社会保险,还需自行缴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能推定出上诉人目前的经济状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卜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卜X与臧X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每月为2800元,上诉人卜X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卜X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卜X与臧XX自愿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臧XX抚养,上诉人卜X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800元。上诉人卜X未举证证明该离婚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双方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卜X在即将履行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时,于2015年1月16日以失业为由,起诉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每月至300元。上诉人卜X虽主张已失业,但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失业时间距离婚协议时间尚不足半年,原审法院从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依案情对上诉人卜X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卜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卜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