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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溧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新美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姜贝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新美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姜贝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溧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新野县新美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富正,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学杰,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东关2组89号。被告绍兴县姜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晓君,经理。原告新野县新美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美织造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姜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姜贝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姜贝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美织造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棉布,价款254592元,尚欠160790元未还。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079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棉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棉布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货人为汤晓君、李俊海的出库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棉布24960米,价款为254592元。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绍兴分行锦江支行的转账支票及退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棉布当日开具193592元的转账支票,因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不予兑付的事实。被告绍兴姜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棉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C16*12、品种规格为108*56纱卡,数量24960米,单价10.2元/米,总金额254592.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需方提货前,以承兑汇票方式付货款61000.00陆万壹仟元正,余下货款193590.00元(实际应为193592.00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十日转入供方账户。”同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晓君收到棉布14400米后,在单号为2014375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司机李俊海收到棉布10560米后,在单号为2014445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交付给原告金额为61000元的银行承兑支票和出票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金额为193592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61000元的承兑支票,原告随后予以承兑。但原告持193592元的转账支票到银行承兑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拒。随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又分别在2014年6月3日、9月13日、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800元、20000元,共计328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0792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绍兴姜贝公司收到原告的棉布后,应依约定支付货款16079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姜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新美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绍兴县姜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邓瑞 更多数据: